问题 问答题

2009年5月,某市热力公司在南岗区中山路建设供热网工程,将土建砌筑工程发包给某安装工程公司。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华城建筑工程公司。此热网工程有一段从革新街穿越中山路的顶管工程,热力公司直接发包给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利民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利民公司在作业坑上面遮有篷盖,并设立有红灯安全标志。2009年11月30日,顶管工程主体工程完工,进入收尾工程。由于利民公司施工力量不足,工期又紧,且华城建筑公司也需要在此坑作业,热力公司施工员高忠奎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确定收尾工程由华城建筑公司完成。华城公司与利民公司口头协商换工问题,华城公司利用利民公司的卷扬机往坑内下砖。同年12月5日8时许,利民公司拆除了安全标志,而华城公司在12月6日设立安全标志。在拆除和重立安全标志空档的12月5日晚11时许,肖荣路过施工现场,因无安全标志而掉入作业坑内摔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畸形愈合,左膝关节僵直、左股骨短缩;其损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肖荣以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问:肖荣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案

参考答案:原告肖荣系因地下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受到损害,施工人无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究竟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地下施工致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的施工人是谁呢从案情看,热力公司将顶管工程发包给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将供热网管道安装、土建砌筑工程发包给安装工程公司,而安装工程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华城建筑工程公司。在具体施工中,各公司承包的工程不是分头同时进行的,而是按先后顺序进行的,即由利民公司完成顶管工程施工后,由华城公司接着进行土建砌筑工程。因此,应当说,各施工人应当在自己施工过程中都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但是,在热力公司协调利民公司与华城公司交接施工时,三方对交接施工的具体时间、安全标志的具体设置等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而正是利民公司拆除安全标志与华城公司设立安全标志的这个空档造成了受害人掉入坑内摔伤的损害后果。可见,三方都忽视了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害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本案的施工人应当确定为热力公司、利民公司和华城公司,由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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