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商行与案外人某开发公司经营部于1998年初,前往福建省石狮市购买各种牌号的旧进口彩电90台,而后私自运至某商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消费者以质量低物价高为由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工商局经调查核实后,将尚未出售的26台彩电封存.1998年5月4日,区工商管理局对某商行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非法所得及26台旧进口彩电.某商行对处罚不服,向市工商管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后,认为某商行私自销售旧进口彩色电视机违反了有关规定,应予处罚;但考虑到某商行由于进货中曾经有关部门核准,其商品质量问题也不应由某商行全部承担,故变更处罚决定,除没收某商行的非法所得外,余下的26台旧进口彩电由有关部门强制收购处理.某商行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如维持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对本商行无论是经济及社会声誉方面均会带来不利影响.故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对行政机关做些工作,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问:人民法院能否接受该调解请求,为什么
参考答案: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E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机关,即行使国家行 * * 力的机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 * * 体现着国家意志,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能进行转让,放弃,即无权处理和处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只能处分某些诉讼上的权利,如果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不能超越代理权限处分实体权利.既然被告无权处分实体权利,调解也就没有存在可能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主要是就国家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进行调解,不仅有损于国家法律的严肃性,而且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案件反映的是一种纵向的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它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争议双方的相互让步来协商解决行政管理上的问题.因此,行政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结案的方式.人民法院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但就行政案件中的有关赔偿部分,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诉讼双方的意向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人民法院应出具行政赔偿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