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某县新华乡五村村民顾某,骑一辆永久牌自行车,行至某段盘山公路处,被汽车碾死,肇事车辆不知去向。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发现以下证据:
(1)公安局现场勘验表明,死者身上呈粉碎性骨折,脑浆溢出,鲜血满地。死者衣服上有重复的汽车轮胎痕迹,经辨认,系黄河牌大卡车车胎印。
(2)公安局现场勘验表明,死者顾某所骑的永久牌自行车的车尾灯有明显的擦伤痕迹,尾灯离地面高56公分。
(3)拖拉机手高某证明:当天11点左右,在肇事现场,3台拖拉机(包括他开的拖拉机在内)与一辆齐头汽车会车后,他偏头吐口水时,发现左边倒着一个骑自行车的人。
(4)拖拉机手胡某证明:我跟着前面的拖拉机走过去的时候,曾与一辆黄河牌大卡车会车,然后发现左边倒着一个死人,脑浆还在冒气。我认识这辆黄河牌大卡车的司机,他姓黄,是附近某工厂的工人,他身穿一件桃尖领的毛背心,曾给我们乡拉过砂石。
(5)拖拉机手杜某证明:那辆黄河牌卡车车厢里有一个汽油桶,车厢里有一根铁链条。
(6)某单位解放牌汽车司机周某证明:当天上午,我的汽车通过死人现场时,在这条公路56公里处,发现崔某驾驶的黄河牌汽车停下来与别人吵架。此外,我再也没有见过别的黄河牌汽车。
(7)该路段交通管理站管理员钟某证实:当天上午天气不好,所以经过该管理站的黄河牌卡车很少,但记得有一位穿桃尖领毛背心的黄河牌卡车司机在缴纳管理费时,神情十分慌张,并催促我快点。
(8)车队队长李某的证言证实:崔驾驶的黄河牌汽车,根据车队早就安排的日程,于3月2日出车,3月3日拆散大修。
(9)崔某驾驶的黄河牌汽车的捺印的车轮胎花纹,经过省公安厅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与死者衣服上留下的轮胎花纹种类相同。
(10)崔某邻居王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崔某确实穿了一件桃尖领毛背心,车厢上确有一个汽油桶和铁链条。
(11)经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表明:该黄河牌卡车的右轮护泥板前端离地面56公分。
(12)3月2日上午11时以后,崔某驾驶该卡车从现场到某县北大桥,也就是该公路42公里处,堵车半小时,前后没有其他黄河牌卡车,回到厂里刚好是12点整。
(13)犯罪嫌疑人崔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的审讯中,一直否认自己是这起事故的肇事者。
[问题]
1.本案中,公安机关收集到的证据中,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哪些属于间接证据
2.依据上述证据,能否确认此交通肇事案件系崔某所为为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案的分析主要考查考生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理论及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掌握情况。
1.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是从不同标准对证据进行的划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其中的一种分类方法,它是以单独一个证据所包含的表面上的信息量作为标准对证据进行划分的。凡是单独一个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内容,有犯罪人是谁这一主要事实,就是直接证据,常见的直接证据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供述和否认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辩解;被害人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陈述;证人肯定或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言,载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或者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书证;等等。凡是单独一个证据所包含的信息量不能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必须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才能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就是间接证据。常见的间接证据主要有: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犯罪目的和动机的事实;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条件的事实;犯罪的工具及其来源和下落;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获得犯罪赃款赃物及其赃款赃物下落的事实;证明刑事案件发生的时间、空间的事实;有关作案人行为特征的事实;被害人死亡或损伤的状况及其鉴定结论;物证及其鉴定结论;各种物质痕迹及其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发生前后的行踪及其异常表现;等等。根据上述分析,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崔某否认自己是这起事故的肇事者的供述属于直接证据;而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拖拉机手高某、胡某、杜某、解放牌汽车司机周某、该路段交通管理站管理员钟某、车队队长李某等人的证言均无法直接指出犯罪人是谁这一主要事实,故属于间接证据。
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即凡是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而且所有证据综合起来总体上已经足以对犯罪实施者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
在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崔某始终否认,但从其他证据来看,已经足以认定其罪行。
首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当天驾驶的是黄河牌汽车,根据车队早就安排的日程,于3月2日出车,而且在11点左右路经该路段(证据三、四、八、十二),因此犯罪嫌疑人有作案时间、地点;其次,犯罪嫌疑人崔某驾驶的黄河牌汽车捺印的车轮胎花纹,经过省公安厅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与死者衣服上留下的轮胎花纹种类相同(证据二、九);再次,周某证明:当天上午,他的汽车通过死人现场时,在这条公路56公里处,发现崔某驾驶的黄河牌汽车停下来与别人吵架。此外,“我再也没有超过别的黄河牌汽车”这一点也与交通管理站管理员钟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据六、七);再后,通过证据四、七、十,可以证明黄河牌卡车司机系同一人。从以上各项证据来看,他们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并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可以据此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至于犯罪嫌疑人崔某拒不认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不会影响本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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