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甲轮胎厂因生产需要,于2月25日分别向乙、丙两公司发出购买橡胶原料的要约,两公司均声明应于3月10日前答复。乙公司于3月5日以特快专递形式表示愿按甲厂的要约条件供货,但因邮差误投,3月13日方才送达甲处(正常情形应于2日内送达)。丙公司因内部工作人员操作疏忽,于3月1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表示愿按甲厂的要约条件供货。此时甲厂因生产急需,已另行购入了橡胶原料,并未对上述信件作任何答复。乙、丙两公司于3月25日自行组织货物并派人运送至甲处,遭甲拒收,于是发生纠纷。乙、丙分别诉至法院,要求甲接受货物并付货款。
问:甲是否有权拒收乙、丙两公司的货物

答案

参考答案:本案涉及承诺迟延的不同情况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否则即为承诺迟延。实践中承诺迟延有不同的情况。《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以外,该承诺有效。本案中乙公司即属此种情形。此时甲未及时做出拒绝接受的答复,该承诺为有效,甲、乙之间的合同成立并有效,甲无权拒收乙公司的货物并拒绝付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丙公司的情况则不同。《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以外,为新要约。本案中,丙公司即属此种情形。由于甲厂未对丙公司的电子邮件作任何答复,因此,丙公司的电子邮件性质上为新要约,而甲厂既没有承诺的义务,也没有实际的承诺表示,所以甲、丙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存在,甲厂完全有权拒收丙公司的货物并拒绝付款。

单项选择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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