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进某超市购物,将装有手表和贵重首饰的挎包置于超市存包处免费寄存,并特意声明了贵重物品请存包员清点过目,王某领了号牌作为存包凭证。后来,保管员因看错号牌而将该挎包误交于另一顾客造成挎包丢失。王某索赔时,超市称,存包处的《存包须知》明示:无论存包者是否声明物件的价值,若遗失,每件最高补偿10元。该须知贴于存包处的柜台窗口,十分醒目。
问:本案中超市应如何赔偿
参考答案:本案涉及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王某与超市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为无偿保管。超市为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无偿保管的,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本案中保管物的丢失系因保管人看错号牌所致,保管人有重大过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超市据以抗辩的《存包须知》,性质上是格式条款。依《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须知贴于醒目处,顾客在存包时能够清楚地了解,应认为已经订入超市与每个顾客之间的存包保管合同之中,成为合同的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存包须知》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任何存包丢失最多只赔10元,免除了超市作为保管人依《合同法》第374条规定应承担的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也排除了顾客依该条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该《存包须知》应为无效条款。因此,超市的抗辩不能成立,超市应当赔偿王某的挎包以及包内物品的实际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