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市乙区公安分局以孙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并经乙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因案情特殊由丙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06年,丙区法院判处孙某有期徒刑3年,孙某不服上诉,甲市中级法院裁定发回丙区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丙区检察院经准许撤回起诉,并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孙某申请国家赔偿。关于赔偿义务机关,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乙区公安分局、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B.乙区公安分局、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C.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D.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参考答案:D
解析: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原《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由此可见,对于二审改判无罪的情形,法律规定了共同赔偿义务机关。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对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明确规定:“……二、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据此,我们可以很容易地确定本题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作为一审法院的丙区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丙区检察院,对应的答案是D选项。
但2010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法院、检察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第21条第4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该规定取消了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彻底贯彻了“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确定”的规则。根据该规定,本题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审人民法院——丙区法院,而选项里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正确选项,因此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后,本题无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