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李某、王某3人系同一单位的职工。2004年9月23日晚,陈某、李某看完电影后在大街上闲逛。陈某被过路行人张某无意中踩了一脚,尽管张某对陈某连连赔礼道歉,但陈某仍不依不饶,借着酒劲,揪住张某的衣领对其拳打脚踢,李某也加入其中,引来许多围观的群众。王某正巧路过现场,见状不分青红皂白上去帮忙。陈某、李某将张某按倒在地,掐住张某喉部,并用随身所带的匕首连刺张某腿部及背部,致张某重伤,后张某经送往医院抢救后脱险,住院3个月。陈某、李某、王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后,张某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所花的全部费用、所经营的店铺在停业期间所受的损失以及精神方面所承受的巨大痛苦。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于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某不起诉,只将陈某、李某两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移送法院起诉。 问题:
被害人张某的要求,法院是否都应予以支持
参考答案:对被害人张某的要求,法院不能都予以支持,如对张某提出的精神赔偿损失,不应支持。
解析:根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只要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亦即二者之间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就应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张某所要求的前两项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仍限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另外,根据民法上的有关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应查明有关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所以对于王某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如果是物质损失,应予支持,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则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