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职虽,两年前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后刑满释放。但王某不思悔改,为筹措赌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千余元。此后,王某多次挪用本公司现金用于赌博,累计数额达10万多元。与此同时,王某指使妻子张某(系国有事业单位会计)从该国有单位挪用资金20余万元,用于赌博,至案发时未归还。张某事后主动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并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听候司法机关处理。 分析该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
王某的行为构成( )。
A.挪用资金罪
B.挪用公款罪
C.职务侵占罪
D.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参考答案:A,B
解析:[考点]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是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多次挪用本公司现金用于赌博,累计数额达10万多元”。可见,他符合上面的主体要求,并且是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他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资金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从王某指使张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来看,王某和张某是共犯,二者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所以王某的行为也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王某为筹措赌资多次挪用本公司现金用于赌博,累计数额达10万多元。其并没有将本公司资金占为己有,不具有不归还的目的,所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千余元,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某的销售金额只有5千余元,不够5万元的标准,所以王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