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进出口公司于6月3日收到德商发盘:“检验设备100台,每台800美元CFR宁波,10月船期,即期信用证支付,限6月15日复到有效。”我方于6月10日复电:“你3日电接受,信用证60天远期,履行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限6月30日复到有效。”德商于6月28日复电:“你10日电只能接受即期信用证,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此时,检验设备市场行情趋涨,我方于6月30日复电:“接受你方28日电,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开出。”德商7月1日接到我方6月30日复电,但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10月中方催促德商交货,德商认为交易并未达成无须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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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中方某公司于6月3日收到德商发盘:“检验设备100台,每台800美元CFR宁波,10月船期,即期信用证支付,限6月15日复到有效。”,该发盘于到达中方时生效。
我方于6月10日复电:“你3日电接受,信用证60天远期,履行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限6月30日复到有效。”改变了付款条件和解决争议的条件,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属于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所以属于还盘。同时具备发盘要件,属于一项新的发盘。
德商于6月28日复电:“你10日电只能接受即期信用证,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实际上是改变付款条件,按《公约》规定也属于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所以是再还盘。 此时,检验设备市场行情趋涨,我方于6月30日复电(可以视为“速复”):“接受你方28日电,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开出。”构成有效接受,中德双方于该接受到达德方时,即7月1日,达成交易。
10月中方催促德商交货,德商认为交易并未达成无须交货,理由不正确。(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