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在2006年3月至2006年6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已过追究责任期限了吗为什么
参考答案:[答案及解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行政处罚适用的追究责任时效。所谓追究责任时效,是指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有权依法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超过法定的追究期限,则不得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已经处罚的应予以撤销。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谓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继续行为。连续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继续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对于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者继续行为的,其追究责任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寇某在2006年3月至2006年6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虽然已经过了6个月未被发现,似乎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寇某在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之间,连续实施了五个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即偷窃行为,应认定这些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即寇某的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所以对这些违法行为追究责任的期限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就是从2007年 2月13日晚寇某被抓获时起计算。从这个意义上说,寇某从2006年3月至2006年6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超过追究责任期限,公安局应该对这些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考点] 行政处罚的追究责任时效;违法行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