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男,1983年8月8日生)游手好闲,讲究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2000年7月7日,赵某让钱某(男,1983年6月6日生)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自己被警察抓走了。钱某问为什么要撒谎,赵某说:“这不关你的事!”钱某给赵某的父亲打了电话。接着,赵某于当日半夜拿菜刀将自己的左手小指齐指甲根部剁下,然后跑到医院包扎。第二天早晨,赵某让孙某(男,1983年5月5日生)把装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赵家楼下的食杂店,委托店主交给赵的父亲。中午孙某按赵某的旨意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你的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的便没命了。赵某的父亲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将赵某、钱某、孙某抓获。赵某在被拘留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实:赵某于1999年4月4日,在盗窃了李某家5000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钱某在被拘留期间也主动交待自己曾于1999年3月3日参与一起绑架案,分得赎金3000元。孙某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本案中的赵某、钱某、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参考答案:赵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放火罪,孙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解析:赵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放火罪。(1)《刑法》第239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出较大数额的财物,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2)放火行为是在盗窃之后实施的。独立于盗窃行为而存在,并且,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依刑法的规定。构成放火罪。(3)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 * * 、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赵某1999年4月4日盗窃李某家5000元的行为,是赵某尚不满l6周岁时实施的。根据上述规定,赵某的该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孙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孙某在赵某敲诈勒索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帮助行为。赵某与孙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二人的行为也有一定的分工,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案情,从钱某帮助赵某打电话的行为中,还不能得出结论说,钱某明知赵某敲诈勒索和其他犯罪的意图,因此,不能确认该行为构成犯罪。钱某于1999年3月3日参与实施一起绑架案,分得赎金3000元。根据前述《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钱某实施绑架行为时年龄不满16周岁,对该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构成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