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2002年8月4日,临江县人民法院对张天明诉武文才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武文才向张天明交付价值5万元的ABC三台机器设备,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武文才缴纳了诉讼费用,但未将机器设备交与张天明。上诉期满,双方均未上诉。9月17日,张天明向临江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接受申请,指派执行员赵松负责执行。在执行中,武文才的朋友王涛提出异议,主张其中一台设备为其所有的财产。赵松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驳回了王涛的异议。 10月12日,张天明与武文才告知赵松,双方已达成如下和解协议:AB两台机器折价成人民币 2.5万元,武文才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向张天明交付;C机器折算成人民币2万元,在 2003年4月底之前将2万元现金交付与张天明。2002年12月底,武文才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2.5万元现金。2003年5月,由于武文才不愿交付剩余的2万元现金,张天明向临江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临江县法院接受申请后,作出执行裁定,责令武文才在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ABC三台设备交付张天明,张天明退还2.5万元现金。 根据上述案情介绍,请回答下列问题:
张天明与武文才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有效。《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