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对朱某和李某的定罪量刑是否正确为什么
参考答案:一审法院对朱某和李某的定罪量刑不完全正确。
解析:[考点] 共同犯罪
首先,朱某和李某确实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尽管李某没有实施打击王某的行为,但是其答应朱某一同教训王某在先,操起木棍准备打击王某在后,二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有伤害他人的共同行为,显然成立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另外在认定共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时,遵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一人既遂则全案既遂。所以李某同样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
其次,朱某和李某不需要对王某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其伤害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并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诚然,如果朱某没有打击王某,王某就不会脑部出血,就不会因救治不当而死亡,但这只能说明朱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物理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物理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构成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一个前提。在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介入异常因素而发生另一危害结果时成立因果关系的中断,这种情形下就应当认定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朱某打击王某,王某倒地并撞伤头部,至此所造成的全部伤害后果都可归因于朱某的行为,但是在住进医院之后,朱某有权利信赖医院对王某认真治疗,医院的救治不当对于朱某行为来说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因此朱某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朱某和李某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最后,依照刑法规定,只有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下,才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案并不满足其中之一,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量刑失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