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单项选择题
甲区文化艺术公司与乙区音像出版社在丙区签订联合制作儿童歌曲录音带的合同。在磁带制作过程中,因设备发生故障,请甲区影视中心予以协助。该影视中心职工郑强帮助制作了录音带。事后,文化艺术公司与音像出版社支付给影视中心3万元劳务费。该磁带取名为《儿童之音》,在丁区发行销售后,作曲家王红、李静认为磁带中的第3、4、8三首歌曲系两人合作,版权应归他们所有。为侵权损害赔偿一事发生争议,王红、李静欲诉诸法院。 分析该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
王红、李静在本案中应当以( )名义起诉。
A.必要的共同原告
B.普通的共同原告
C.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D.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答案
参考答案:A
解析:[考点] 必要的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则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在本题中,“作曲家王红、李静认为磁带中的第3、4、8三首歌曲系两人合作,版权应归他们所有”。可见,如果她们说的是真实的话,她们则是共同著作权人,可以说她们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她们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在本案中,王红和李静应以必要的共同原告的名义起诉。因此本题的正确选项是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