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2010年9月,张某、王某、刘某和A协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其中,张某、王某、刘某系某公司下岗职工,A系一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合伙人共同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张某以劳务出资,而王某、刘某以实物出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A以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经过纠正有关问题后,合伙企业得以成立。开业不久,刘某发现张某、王某的经营不符合自己的要求,遂提出退伙。在该年11月下旬刘某撤资退伙的同时,合伙企业又接纳赵某人伙。该年11月底,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甲就11月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刘某认为其已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入伙人赵某则认为,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0年12月,赵某向丙公司借款时,在仅征得张某的同意后,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丙公司。
要求:根据以上资料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在合伙企业设立中,请指出不合法律规定之处。

答案

参考答案:在该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合伙协议关于合伙人的责任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协议中约定A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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