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日至8月31日,某商场举办有奖销售活动。活动期间,凡在商场购物满40元者均可获得奖券一张。许某因购物获得数张奖券,其中一张号码为047956。8月31日,商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公开摇奖,摇得金奖一个,号码即为 047956,奖金5000元。商场当即将中奖号码即奖金额公布于门前的公告牌上,并注明“中奖者须在9月10日前兑奖,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除此之外,商场从未做出任何关于兑奖时限的公开规定。9月4日、9日和11日,该市日报3次公布了商场的中奖号码及奖金额(但未注明兑奖期限)。许某从报上得知自己中奖后,于9月21日到商场兑奖,商场以期限已过为由拒绝。无奈,许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商场兑付其中奖奖金。 问题:(1)商场从事有奖销售活动,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许某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交付中奖奖金,为什么 (3)商场在摇奖后公告领奖期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对许某是否具有约束力,为什么
参考答案:
解析:[答案及解析] (1)要约邀请。除非符合要约的条件,一般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合同法》第 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商场发布商业广告,称在商场购物满40元者均可获得奖券一张,系邀请不特定的顾客到商场消费,故其性质应为要约邀请。 (2)有权。许某与商场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商场应依约交付许某中奖奖金。依照《合同法》第16条第1款、第21条的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商场的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已如上述,许某依广告指定的时间在商场消费,系向商场发出要约,商场同意消费并给付许某奖券是对许某要约的承诺。依《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商场与许某之间的关于有奖销售的合同已经成立。依《合同法》第 44、45、46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行约定了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期限,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另行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期限,法律对此也无特别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仅成立,且生效。依《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商场应依双方约定履行交付中奖奖金的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 (3)商场公告领奖期限的行为是吏更合同的行为,对许某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合同的变更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单方任意变更。依《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商场发布有奖销售广告时,并未公告领奖期限,因此,领奖期限并未成为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商场在摇奖后公告领奖期限的行为是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该行为由于涉及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应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而商场单方发布领奖期限,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变更领奖期限的行为对许某不具有约束力。[考点] 要约邀请;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