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原告郝大海,系河南省某村村民,1985年在被告河南省某县工商分行所属金融服务所活期存款9000元.1989年4月3日上午,郝大海持存折到金融服务所取款3000元,尚余6000元.当日下午,郝大海发现存折丢失,因家距金融服务所较远,立即用电话向金融服务所声明挂失.金融服务所工作人员王某某接挂失电话后,经查,原告帐户办的存款分文未动.郝大海在电话中对王某某说:“看着点,别叫人冒支.”王某某答应可以.并告诉郝大海第二天到金融服务所来.之后,王某某没有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为郝大海办理挂失手续,也未向所内其他人员交代此事.第二天下午,郝大海到金融服务所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时,得知存折内的6000元存款已被他人冒领.郝大海要求被告赔偿被他人冒领的存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工商银行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运用自认规则,认定事实存在,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案情请说明何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效力如何?本案如何运用自认认定案件事实?

答案

参考答案:

(1)所谓自认,在民事诉讼中是指对事实的承认,即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韵事实,在有关诉讼文书上或言辞辩论中,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做出不予争执的表示。自认可以分为诉讼内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晕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白认的后果和除外情况,对拟制自认,代理人的自认和自认不可撤销原则均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其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小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刘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刘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见,自认规则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主张免除举证责任. 

(2)就奉案而言,原告诉称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在接到原告的挂失申请电话以后答应为其办理挂失手续而设有办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存款被冒领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予以承认但辩称原告是个体户,个体户存款不属储蓄范围,不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中有关存款函电挂失的规定,因此,主张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对方陈述的行为,就构成了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根据自认法则,原告就无需对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被告的自认导致了原告的免证.又由于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于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了结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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