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1998年6月1日,朱某与杨某酒后打架,致使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甲市市北区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的规定,以朱某殴打他人为由,于同年6月3日给予朱某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杨某认为处罚太轻,遂于同年6月7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 6月10日作出复议裁决,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市北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裁决中认定的事实相同,但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4)项规定,以朱某进行流氓活动为由,维持了原处罚裁决结果。朱某对复议裁决不服,于同年6月14日以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市中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市公安局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复议裁决中维持了市北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裁决,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是市北区公安分局,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亦无管辖权,案件应由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市公安局的异议,市中区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

参考答案:市中区人民法院应对市公安局的异议进行审理,并裁定驳回。依行诉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予审查,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本案中市公安局的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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