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3月10日,某县公、检、法、司系统开始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当天,A乡派出所公安干警王某与另两个干警按照派出所统一安排,于晚上11时从派出所出发,到各村夜查。行至该乡B村时,发现一村民家里有聚赌声音,遂一拥而入,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手枪,喝令众人不许动。村民赵某、钱某、孙某、李某举手站在原地,另两个干警把桌上的麻将牌和钞票收拾好,又挨个搜身。在搜身过程中不断推搡四人,其中赵某转身稍慢,王某上前踹了赵某一脚,又用上了膛的手枪枪柄在赵某背上砸了一下。这时枪支走火,击中一旁的钱某(16岁)。后钱某抢救无效后死亡。 2006年3月20日,经县检察院批准,对王某予以逮捕。同年5月30日,县人民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3年。在法定上诉期间王某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一审判决于2006年3月12日生效。 2006年6月15日,被害人钱某之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6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向该乡派出所提出了赔偿请求。 问题:
此案派出所是赔偿义务机关吗
参考答案: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县公安局。此案虽然是B乡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某的侵权行为所致,本应由派出所承担责任。但乡镇公安派出所只是县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它与派出它的县公安机关,除了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的“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由乡镇公安派出所裁决并独自承担责任外,乡镇公安派出所的其他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 25条第4款规定,应由委托它的机关县公安局承担责任。所以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是县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