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3月10日,某县公、检、法、司系统开始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当天,A乡派出所公安干警王某与另两个干警按照派出所统一安排,于晚上11时从派出所出发,到各村夜查。行至该乡B村时,发现一村民家里有聚赌声音,遂一拥而入,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手枪,喝令众人不许动。村民赵某、钱某、孙某、李某举手站在原地,另两个干警把桌上的麻将牌和钞票收拾好,又挨个搜身。在搜身过程中不断推搡四人,其中赵某转身稍慢,王某上前踹了赵某一脚,又用上了膛的手枪枪柄在赵某背上砸了一下。这时枪支走火,击中一旁的钱某(16岁)。后钱某抢救无效后死亡。 2006年3月20日,经县检察院批准,对王某予以逮捕。同年5月30日,县人民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3年。在法定上诉期间王某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一审判决于2006年3月12日生效。 2006年6月15日,被害人钱某之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6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向该乡派出所提出了赔偿请求。 问题:
本案的赔偿金范围包括哪些
参考答案:赔偿金应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项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当然,这一赔偿是由致害的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本案受害人已死亡,按照《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钱某之父有权作为请求权人要求致害机关县公安局赔偿。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受王某犯罪行为损害而致钱某死亡,所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作为物质损失应由王某予以民事赔偿。 这样,本案就可以由两种途径解决:一种是依《国家赔偿法》,通过行政赔偿途径由县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依《刑事诉讼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由王某以民事侵权主体身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两种途径其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并不一致,这直接关系到受害人赔偿请求能否得到完全满足。以前一程序看,其不利之处在于《国家赔偿法》对赔偿损失的范围、赔偿的标准都有严格限制,如“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不如民事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宽松。这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国家承受能力问题及其他因素因而对国家赔偿责任进行了限制。就后一程序看,其不利之处在于犯罪人本身为自然人,其财力通常有限,巨额赔偿时未必有全部赔偿能力。因而,当出现类似本案这样国家赔偿责任和个人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时,受害人应斟酌以上两种赔偿途径优劣,结合受损失情况,选择较有利的途径求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