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17日,某综合服务公司为偿付某食品加工部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 382.20元的农业银行某分行的转账支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1月19日,有人持该支票到某饲料厂购买饲料,此时,该转账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7382.2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饲料厂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该支票交给农业银行A营业所,由A所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B营业所从服务公司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7382.20元,转入饲料厂账户。1月底,服务公司与其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上存款短缺7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协商无果,服务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转账支票已被涂改,请求确定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饲料厂承担经济损失7382.2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而农业银行营业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经司法技术鉴定,认为该转账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成。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请分别回答如下问题。
(1)该支票是否有效,为什么
(2)该支票背书是否连续付款人可否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为什么
(3)该支票金额被更改属于票据的伪造,还是变造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1)该支票有效。首先,该支票的出票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法律要求,即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无缺陷;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其次,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没有缺陷,《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可以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2)该支票背书转让不连续。本案中饲料厂取得转账支票未经前手背书,只是自己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中盖上其公章,造成票据背书不连续。
付款人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为票据背书不连续,是票据债务人对任何一个持票人行使抗辩的理由之一,属于对物的抗辩。
(3)该支票金额被更改属于票据的变造。
本案处理:①持票人饲料厂所取得支票上的票据权利返还给服务公司.,但限于变造的 7000元人民币。因为饲料厂取得支票未经前手背书,其自己的背书不能证明其为该支票合法权利人,故不应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所以负有返还的义务。此外《票据法》规定,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变造之后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就本案而言,饲料厂是转账支票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并且在此之前该转账支票已被变造。因此,饲料厂应对被变造后的支票上的记载事项负责。②两家银行的营业所对背书是否连续的审查,未尽到一般注意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