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1996年5月1日,德宝公司与华光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德宝公司向华光公司出售巴西钢坯9100吨,每吨单价3000元,总计价款2730万元;买方应于5月10日前交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并于5月15日前另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其余50%应于5月31日前付清;卖方自收到定金后分批交货,6月15日前交付全部钢坯。华光公司于5月8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819万元,至5月15日前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德宝公司于5月9 日、12日、14日三次供货计5100吨,华光公司将这些钢坯交付精益公司加工成钢板。5月20日,德宝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光公司应于10日内支付全部余款;逾期未付的,德宝公司可以变卖华光公司委托精益公司加工的钢板并受偿。同时,应华光公司的请求,中长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该协议的履行。后华光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到当年8月尚未支付德宝公司的货款和精益公司的加工费。精益公司占有加工成的钢板。请综合分析、回答本案涉及的以下法律问题:
(2004,82)关于精益公司加工的钢板的处置,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精益公司有权直接取得钢板所有权
B.德宝公司有权变卖钢板并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
C.精益公司有权留置钢板
D.德宝公司有权取回钢板
参考答案:C
解析:【真题解析】本题考查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时的处理。对于华光公司委托精益公司加工的钢板,既在德宝公司与华光公司之间成立了抵押权,又在华光公司与精益公司之间成立留置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所以,本题中,精益公司应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第84条第1款,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精益公司有权留置钢板,并以该钢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钢板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精益公司不能直接取得钢板所有权。C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