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简答题

2004年3月,A市甲公司与B市乙公司在商品展销会上签订了一份成衣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一批优质成衣,总价款50万元,由甲公司代办托运,货到付款。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0%。8月16日,甲公司将货物交乙公司指定的承运人A市铁路运输公司运输。8月18曰,火车行至B市边界,由于突发泥石流,这批货物全部被洪水冲走。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催要货款。乙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付款,并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甲公司提出其已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责任应该由承运人负担。A市铁路运输公司也多次向乙公司索要运费。为此,三方争执不下。乙公司于是向B市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

1.该批成衣由甲公司办理了托运手续后,甲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假如法院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这样的判决是否正确?

3.假如该批货物并未损失,只是由于甲公司交货迟延,致使乙公司错过了销售旺季,不得不低价销售,损失5.5万元。那么在甲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违约金后,乙公司能否继续要求甲公司赔偿?为什么?

4.对该批货物的损失,A市铁路运输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运费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5.如果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定金15万元,定金合同是否有效?

6.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B市人民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为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

1.不承担。应由乙公司承担货物的风险责任,因为此时货物已经交付给乙公司。 

2.正确。因为支付货款是乙公司作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3.可以。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4.该批货物的损失系不可抗力造成,因而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运费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5.10万元有效,另5万元无效。 

6.B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因为根据最高法院解释,合同中对履行地、交货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为A市。

解析:

1.《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虽未约定交付地点,但二者约定了代办托运的送货方式。在甲公司将货物交给乙公司指定的A市铁路运输公司运输时,交付已经完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移转于乙公司承担。

2.《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本案中,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自甲公司货交承运人之后,转移至乙公司。甲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乙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不付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法院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是正确的。

3.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功能是补偿,不具有惩罚的性质,其具体数额一般应与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相当。《合同法》第114条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甲乙两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是合同标的的10%,即5万元,而乙公司因甲公司的迟延交付损失了5.5万元,根据该第114条的规定,乙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需要注意的是,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时,只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即过分高于时,违约一方才能请求减少。而未违约方请求增加,则没有这种限制。

4.《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货物的灭失是由于在运输途中突发泥石流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A市铁路运输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因而,本案中,承运人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同时,也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对于其支付运费的主张法院应不予支持。

5.《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合同标的额是50万元,50万元的20%是10万元,这10万元作为定金是有效的,超出50万元的20%的另5万元是无效的。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为合同履行地。

同时,又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应该依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为甲公司,因而本案应由甲公司住所地A市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考生要注意的是,《民诉意见》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与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有一定的冲突,应当按照后法优先于前法的规则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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