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严某、赖某三人平时以替客户清洗抽油烟机为业,但觉得很辛苦且挣钱数量不大,遂预谋使用假品牌的抽油烟机灶具冒充知名品牌骗取钱财。具体分工是严、赖二人负责联系买家,胡负责送货、安装、谈价钱、开票。自2007年夏天至2008年春天,三人先后在客户王某、叶某、刘某、吴某、朱某等五家清洗抽油烟机时,发现这些抽油烟机或多或少有毛病,遂谎称自己认识“樱花”、“方太”、“华帝”等知名品牌送货人员,可以送来一台。当客户同意后,他们便让同伙送来以便宜价购买没有品牌的货物冒充上述知名品牌的货物,谈好价格后进行安装,并为客户开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专用发票。2008年5月的一天,朱某家的抽油烟机突然有异响,便拨打发票上的客服电话,无法接通,才察觉被骗,遂报案。后胡某、严某、赖某三人被查获,三人交待还曾以同样手法卖给王某、叶某、刘某、吴某四家假的抽油烟机,其销售金额共11000元,三人从中赚取了8000余元,所用销售发票系伪造。
问:对胡某、严某、赖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和处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胡某、严某、赖某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本案中三人的行为虽有欺骗性质,但仍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本案胡某等三人将非品牌的抽油烟机冒充真的知名品牌抽油烟机卖给客户,从中获取非法利润,属于以次充好的行为手法。所谓“以次充好”,根据2001年4月9日“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低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胡某等人以非品牌抽油烟机冒充知名品牌抽油烟机的行为即属于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的“以次充好”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胡某等人主观上是故意用次品冒充正品、以非品牌产品冒充知名品牌产品以获取非法利润。其行为对国家关于抽油烟机这种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朱某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胡某等三人符合了刑法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的主客观方面规定,但因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达法定的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标准,而其销售金额只有11000元,故不构成犯罪,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款等处罚。又鉴于胡某等三人伪造销售发票不足追诉标准“25份”以上的数量规定,故应根据《刑法》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也不认为其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中胡某等三人的行为为什么不以诈骗罪论处的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都是故意犯罪,都有以假充真的欺骗行为。但二罪主要的区别是:
(1)犯罪目的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诈骗罪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者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3)欺骗手段的性质不同,前者为获取非法利润,决定采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骗手段,即以次品、不合格产品的货物的真实存在去用于买卖交易,后者往往是打着销售的幌子,并无完成交易的意图,而无偿占有他人的财物。从以上区别观察本案胡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因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法定定罪标准,故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的一般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