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1997年初,广东某二轻公司与海口市某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约定某发展公司向某二轻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建行海口某分行(下称建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某二轻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其后,某二轻公司签发了以江西某肥皂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同年6月底的6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某肥皂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工商行某县支行(下称工商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某二轻公司告知工商行拟用贴现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接着,该行承兑了该汇票。后收款人某肥皂厂持票到农业银行江西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某二轻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约定,将此款悉数借给某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工商行以受某二轻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票款给贴现行,而当某二轻公司要求某发展公司及建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负保证责任。
问:
工商行和建行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工商行和建行的理由均不成立。付款人一旦承兑,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对抗(抗辩)善意持票人。建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作为其借贷担保关系的对抗理由。本案某二轻公司与某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属无效,建行应依法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