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侯女曾在X医院住院,骨髓穿刺检查诊断为“急性淋巴白血病”。后住入另一家医院,证实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该医院即用长春新碱和强的松组成的VP方案进行治疗,并加用环磷酰胺,共6个疗程,病情未见缓解。因此,患者父亲数次要求回X医院治疗。X医院再三解释:“白血病治疗目前尚无理想的解决办法,在外院治疗两个多月,没有缓解,说明化疗效果不好,并有一定危险性。”但患者父亲表示:“知道这种病无法治愈,但作为父母总不能眼巴巴看孩子干熬,能拖一段时间就拖一段,希望能治好,到这种地步,请给试一试,把死马当活马医吧!”基于此,X医院收侯某入院治疗。侯某入院当天,即做骨髓等检查,与某医院前10天骨髓检查相比,病情恶化,说明VP方案治疗无效。为延长患者生存期,X医院经讨论,决定试用异搏停加VP方案治疗。院方取得了家属的同意和理解,但没有签字和书面手续,然后该院开始实行异搏停5毫克静脉注射,40毫克口服。以后,口服剂量递增,每4小时1次,每次剂量范围在80毫克~240毫克之间。入院10天后,患者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后,死者家属与医院发生争执。家长认为,这种大剂量使用异搏停的方案国内未见报道过,是“拿病人做试验”,要求追究医院的责任。医院则认为,医院采用异搏停加VP方案虽属于试验性治疗,但已征得患者同意,且患者的死亡是白血病并发心脏传导阻滞、窒颤而致死。但患者家属对试用异搏停加VP方案否认同意过,病历上没有家属签字。
问:本案中医院有无责任
参考答案:在我国,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如捐献人体器官、接受手术、参加体育竞赛等),受害人同意的情形才能构成抗辩事由。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受害人同意的情形呢医院进行试验性治疗必须要经过家属或者患者的同意,本案中侯某的家属是同意和理解医院的手术治疗方案的,但是没有在书面上签字。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进行特殊治疗包括试验性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本人同意时,应该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本案中,患者家长否认进行试验性治疗,即使患者家属口头同意进行试验性治疗,但这种同意也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因为法律要求的同意必须是书面同意,即要求患者或者家属签字。所以本案受害人同意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抗辩事由,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医院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