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试运用民法原理分析该条法律规定(包括该条文所规定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和制度价值)。
答案
参考答案:(1) 该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已经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或者到期后不履行合同或缺乏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并在法定条件下依法定程序解除合同的权利。
(2) 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意义在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它赋予先履行合同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有难以为对价给付义务情形发生时,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以免因先履行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3) 行使不安抗辩权须具备以下条件:1) 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 先履行一方债务已届清偿期;3) 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4) 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已经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或者债务到期后将可能不履行合同。
(4)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效力表现在,不安抗辩权属于延期抗辩权,在具备上述条件时,先履行一方可以中止履行,除非对方履行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先履行一方经过合理期限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