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有关承兑的确定期间有什么不同
参考答案:(1)承兑定限期。在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只向汇票上所载付款人进行提示时,即已完成承兑提示行为,付款人应立即决定对该汇票进行承兑还是拒绝承兑,但如果让付款人立即作出同意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的决定,对于付款人来说是比较仓促的。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容易作出拒绝承兑的决定,从而使票据活动受到一定的阻碍.考虑到这种情况,一般在票据法上均对提示承兑的确定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允许被提示人即付款人在提示承兑的若干日内,决定进行承兑还是拒绝承兑。(2)我国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进行承兑或者拒绝承兑,这表明我国票据法给予付款人以3天的宽限期,来确定是否承兑。但对于在付款人自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3日内未进行承兑还是拒绝承兑的明确表示时,应发生何种效力,我国票据法未明确作出规定;根据意思表示的一般理论,可以认为,在付款人于规定期限内未进行任何表示时,则推定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得依此而进行追索。(3)日内瓦法统一票据法的规定,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上对于承兑的确定,与我国的票据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了二次提示的制度。依据该规定,持票人应当进行二次提示承兑。在持票人进行第一次提示(第一提示)时,付款人不得表示同意承兑或拒绝承兑,而请求持票人在次日进行第二次提示(第二提示),然后做出决定。给付款人一定的时间,以便使其慎重地考虑是否同意承兑,这称为“考虑期间”.在这段时间里,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帐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情况,也可以同出票人进行必要的联系沟通,以确认汇票的真伪,然后决定是否进行承兑。当付款人请求持票人进行第二次提示时,持票人必须接受其请求,由于在持票人进行第一提示时,付款人并未当即表示拒绝承兑,因而,在第一次提示之后,第二次提示之前,应该说未发生持票人对追索义务人的追索权。至于这一理由,对于付款人对持票人的进行第一提示的请求,不能认为是拒绝承兑。因而,也不能立即对追索义务人进行追索;只有在进行第二提示后付款人确切表明拒绝承兑时,才可以开始持票人的期前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