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5月20日,某市机械研究所与市食品设备厂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机械研究所将其专利技术产品HY-70型大豆蛋白组织机全套技术转让给食品设备厂,并提供相应的专利申请文件等相关资料及样机;食品设备厂分二次支付技术转让费15万元;未经机械研究所同意,食品设备厂不得自行改进许可的制造方法和产品;改进后的技术成果属双方共有,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转让改进后的技术,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
1993年8月,食品设备厂根据生产的需要,改进了HY-70型大豆蛋白组织机,使其具有省油、耗电少、易操作的优点,并将它定名为HG-80型豆类蛋白组织机。食品设备厂将该机型投放市场后,销售形势较好。与此同时,食品设备厂将该技术以20万元转让与湖南某市先河公司。1994年4月,机械研究所获悉HG—80型机是在HY-70型机的基础上研制而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食品设备厂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宣告食品设备厂与先河公司的技术转让协议无效。
试运用合同法理论分析食品设备厂与先河公司的技术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参考答案:《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技术进步和发展的技术合同即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23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不仅对于推动和加强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实现科教兴国战略具有十分重要而且现实的意义,而且也是当事人正确地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指导性规定。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应归于无效。在另一方面,这类技术合同也在某种程度上分割了社会公共利益,还应当承担其他(主要是行政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在机械研究所与食品设备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规定,食品设备厂不得自行改进许可的制造方法和产品。这明显是有悖于技术进步的规定,因为它限制了食品设备厂在转让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因此,双方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责任,机械研究所为了非法垄断技术而限制对方不得自行改造技术,机械研究所具有明显的过错,食品设备厂明知对方是非法垄断技术仍与之签订技术合同,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