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轮租与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每天6200美元,每15天预付一次,同时租船人每月须支付出租人(原告)1000美元的通讯费和1000美元的船上绑扎件补偿费。租期为六加六个月由租船人选择,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船东,并征得船东的同意。10月12日,原告按照租约约定将“金满洋”轮交与被告,2001年5月2日被告还船。其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通信、绑扎费计773140.30美元,尚欠原告367853.42美元。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租金及通信、绑扎费367853.42美元。 问题:如果你是法官将如何判理
参考答案:
解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通讯、绑扎费353157.21美元; (2)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一项中租金及通信、绑扎费的利息损失,其中83000美元的利息自2001年2月24日起算;81000美元的利息自2001年3月11日起算;94000美元的利息自2001年3月26日起算;95157.21美元的利息自2001年4月10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3)对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