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转让设备协议。约定:乙公司现有的纸板机由甲公司进行折价向外转卖。甲公司为乙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负责对外转让该套设备。自订约之日起,乙公司未经受托方甲公司同意不得私自与第三方直接洽谈转让纸板机事宜;该纸板机经双方议价为80万元,受托方向外转让超过此价部分,归受托方所有。验收交货地0点是乙公司院内,甲公司与买方达成协议后,先预交合同定金5万元;合同款汇入受托方甲公司账号,动工拆迁时,付给乙公司40万元,拆迁完工,甲公司付清合同余款;如果委托方乙公司违约,要负责受托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协议订立后,甲公司积极多方联系买主,2003年7月与丙公司订立了转让协议书。订约过程中,甲公司出示了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转让协议写明所转让的设备是乙公司的设备,双方约定:(1)根据纸板机的实有状况,全机定价120万元。(2)自协议订立之日起,丙公司在5日内向甲公司交付定金5万元。此协议订立后,丙公司派人前往甲公司交定金途中,到乙公司看了设备并与乙公司订立转让设备协议,纸板机定价90万元。此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和丙公司实际履行了协议,致使甲公司和丙公司的协议不能履行。甲公司以乙公司和丙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应如何判决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法院应判决丙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丙公司和乙公司应分别对甲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委托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订立了损害行纪人的利益的合同;委托人与第三人都违反了与行纪人的合同。
解析:对于第二个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假借订立合同,实施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的行为或实施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是:(1)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成立前提。(2)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3)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客观因素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此种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