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3月13日下午,陈某因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陈某逃跑过程中,两加害人仍不罢休,持刀追赶陈。途中,陈某多次拦车欲乘,均遭出租车司机拒载。当两加害人即将追上时,适逢一中年妇女丁某骑摩托车(价值9000元)缓速行驶,陈某当即哀求丁某将自己带走,但也遭拒绝。眼见两加害人已经逼近,情急之下,陈某一手抓住摩托车,一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陈某骑车至安全地方(离原地约2公里)停歇一会后,才想到摩托车怎么处理。陈某将摩托车尾部工具箱的锁撬开,发现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面额2万元)。陈某顿生贪欲,将2000元现金和存单据为已有,并将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几日后,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在到期之前将存单中的2万元取出。此后逃往外地。 试分析陈某上述各行为的性质,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解析:1.陈某抢下丁某摩托车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2.陈某将现金3000元据为已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3.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取出存单中的2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4.陈某将摩托车摔至山下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1. 《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陈某为了保护其人身权,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在无法逃走并遭到丁某拒绝带走的情况下,不得已而抢下丁某摩托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并且未造成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应有损害,其对丁某摩托车所有权的侵害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2. 由于陈某在抢下摩托车的当时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所以,他对摩托车及其上之财物的占有是一种合法占有,他这种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占有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埋藏物、遗忘物、保管物占为已有,拒不退还的行为。 陈某的这种行为不是盗窃罪。因为:(1)盗窃罪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即行为人以一种不为他人所知或至少自己觉得不为他人所知的手段取财,而本案中,陈某在非法占有这些财物时,实际上肯定意识到丁某知道他的不法行为。(2)盗窃罪通常不是由合法占有化为非法据有的方式实施犯罪的,这种方式更近于侵占罪。3. 因为存单本质上不是财物,只是财产权 (债权)的标志。陈某在非法据有存单时,并不构成犯罪。但是陈某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存单中的钱取出,是一种使债务人(银行)产生错觉向其履行债务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4. 陈某因紧急避险而合法占有摩托车,本应妥善管理。但却为了毁灭罪证,将他人的摩托车 (价值9000元)故意摔至山下,已构成故意毁坏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故意毁坏财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