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案例分析题

陈某是甲公司的职工,合同期为8年(1996.2.15-2004.2.15),承担新产品开发、试制任务。1999年陈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乙公司,由于乙公司严重亏损,陈基于自身利益,于2002年、2003年经常擅离岗位,到乙公司协助工作,主要精力用于乙公司的决策研究、整顿经营管理、洽谈业务、开拓市场等活动,直至乙公司走出困境,乙公司支付陈报酬5万元。因陈主要精力未用于甲公司的工作,导致2002年的新产品开发计划延迟到2003年5月仍不能投产,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甲公司于2003年9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陈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要求乙公司负连带责任。

试分析:

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乙公司属于使用了在职职工的情况,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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