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1998年8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罚执行3年后被假释。假释后,甲长期未能找到一份令自己满意的工作,而自己从事的工作太辛苦,挣钱又太少,为过上有钱的日子,于是自2002年10月至2004年3月,甲多次参与赌博,以此作为自己的第一职业。近2年间,就获利达3万多元,均用于个人挥霍。由于甲的赌友乙欠其赌债2万余元,日久不还,2004年5月一天,甲等候在小学门口,将乙刚刚放学的8周岁的男孩骗至车上强行带走,送到邻县一亲戚丙家,然后请丁代其给乙写一封措辞严厉的信,威胁说乙必须在3天内送还5万元(2万元赌债另加3万元利息),否则,将其儿子卖掉抵债。乙向公安机关告发,小孩被解救。另外,在案发后被逮捕羁押期间,甲主动揭发了邻居戊伪盗窃犯罪活动(另案处理),经查证属实。
参考答案:(1)甲为了过上有钱的日子,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多次参与赌博,并以此作为自己的第一职业,获利达3万多元,属于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03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而其假释考验期间到2003年8月才结束,可见,甲是在假释期间就实施了赌博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属于在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应当撤销假释并实行数罪并罚,将前罪的剩余刑罚与赌博罪进行并罚。
(2)甲将乙8岁的男孩骗至车上强行带走的行为属于绑架,其目的不仅是为了所要乙欠自己的2万元赌债,而且还勒索了远远超过赌债部分的3万元,属于勒索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注意的是,如果甲仅仅是索要赌债2万元,虽然这是非法债务而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此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不再是绑架罪。不过在本题中,甲不仅是索取赌债更主要的是勒索财物。
(3)丁的行为属于帮助行为,因为绑架罪是一个继续犯,绑架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并未结束,还有勒索财物的行为,而丁某虽然没有参加直接的强行绑架的行为,但其明知他人正在实施勒索财物的绑架行为,而进行帮助,虽不属于事前的共谋,但属于事中的共谋,也构成共同犯罪,按照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丁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辅助作用,属于帮助犯,即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英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对甲应当以盗窃罪的2年剩余刑罚与赌博罪、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同时有两点要注意:一是甲的绑架罪是在盗窃罪假释考验期满后5年内实施的,符合累犯的条件,应当从重处罚;二是甲某在归案后在羁押期间,如实主动揭发了邻居戊某的盗窃犯罪活动,并经查证属实,符合立功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