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上述问题久拖不决,因此招标人决定终止本次招标,重新进行招标”,这种做法是否妥当如果重新进行招标,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能否要求招标人赔偿,为什么如果不能重新进行招标,请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如果重新进行招标,则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不能要求招标人赔偿。理由:虽然重新招标是由于招标人的准备不够充分造成的,但是并非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而招标仪仪是要约邀请,对招标人不贝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招标并不能保证投标人中标,投标的费用应当由投标人自理
解析:《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条文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条文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据此可知,由于非招标人原因导致招标人拒绝所有投标,因此招标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点在现实中也没有争论。问题在于,若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是否应当赔偿损失世界银行对此的回答是否定的。在世界银行编制的招标文件中规定:招标人“保留在授予合同前的任何时候接受或拒绝任何投标,取消招标和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利,无须对受影响的投标者承担任何责任,也没有义务将招标者的行动背景通知受影响的投标者”。
招标人无须因招标行为而承担《合同法》意义上的责任。首先,根据合同法理论,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将对因自己违背诚信原则而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在要约生效前,要约邀请人(招标是要约邀请)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须发生在缔结契约的过程中,而在要约邀请阶段,双方当事人只是一般人之间的信用关系,尚未进入缔结契约的过程。因此,要约邀请是行为人缔结合同的预备行为,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行为人在法律上无须承担责任。
在本案例中,招标人可以要求重新进行招标。如果重新进行招标,则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不能要求招标人赔偿。虽然重新招标是由于招标人的准备不够充分造成的,但是并非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而招标仅仅是要约邀请,对招标人不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招标并不能保证投标人中标,投标的费用应当由投标人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