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案情]:龙兴股份有限公司因天河集团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货款400万元的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龙兴公司与天河集团达成和解协议,从2010年6月份起分三次履行义务,6月底前还款200万元,8月底前还款100万元,10月底前还款80万元。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但直到2010年7月,天河集团分文未付,龙兴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天河集团请求法院考虑到其资金困难为其主持调解,未获准许。法院裁定责令天河集团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分期履行义务。天河集团在支付第一批欠款200万元之后,表示已无力还款。经查,天河集团还拥有一栋别墅和对汇丰公司享有300万元到期债权。法院遂依龙兴公司申请,向汇丰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问题:
如果汇丰公司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对三洋公司享有400万元的到期债权,法院能否再向三洋公司发出履行通知
答案
参考答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法院在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得对三洋公司发出履行通知,强制执行。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由此可知,不得再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代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