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月公司与白阳公司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特种钢买卖合同,4月18日白阳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交付钢材之后,紫月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货款。为了让紫月公司能尽快付款,5月18日白阳公司又与紫月公司经协商确定:紫月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向白阳公司付清货款60万元。蓝星公司、黄斗公司分别与白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但未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方式。银河公司以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为紫月公司向白阳公司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请回答题。
下列关于紫月公司、蓝星公司、黄斗公司关系的表述何者正确( )
A.蓝星公司、黄斗公司的保证都为连带责任保证
B.蓝星公司、黄斗公司对紫月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彼此之间不负连带责任
C.若蓝星公司与黄斗公司事后约定各自担保紫月公司的30万元债务,该约定未经白阳公司的同意不能生效
D.若黄斗公司代紫月公司清偿了全部债务,应首先向紫月公司追偿,若紫月公司不能偿还,再要求蓝星公司分担责任
参考答案:A,D
解析:本题考查共同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与一般保证的区别。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蓝星公司、黄斗公司分别与白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但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此蓝星公司与黄斗公司的保证均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A选项正确。《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题中蓝星公司、黄斗公司分别与白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但未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B选项错误。《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蓝星公司与黄斗公司事后约定各自担保紫月公司的30万元债务是有效的,蓝星公司、黄斗公司均应遵守该约定,只是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而已。因此C选项错误。《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可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首先应向债务人追偿,只有不能追偿的部分,才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因此D选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