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汇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如何
参考答案:(1)担保承兑效力。汇票的出票人首先要担保所发出的汇票能够在到期前获得承兑,在汇票上所载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因汇票上所载付款人下落不明,破产等原因而无从承兑时,汇票出票人必须承担汇票付款的责任。在我国票据法上,汇票出票人的担保承兑义务,乃是一种法定义务,即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义务,不允许当事人依特约免除。但在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其票据法均规定允许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于票据上记载不担保承兑,由此而以特约免除自己的担保承兑义务,不担保票据上所载付款人对汇票的承兑。汇票出票人免除担保承兑义务的意义,在于避免自己受到期前追索而提前履行付款义务,保障在一定期间内享有期限利益。当然,这种免除担保义务的特约,对于持票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因为有可能在汇票未获承兑时,不能及时实现票据债权,有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意外损失的危险。因而,在实践中,持票人不愿意接受这种特约,汇票出票人在实际上也就很少有可能进行免除担保承兑义务的特约。鉴于这种情况,特别是考虑到对持票 * * 利的充分保障,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出票人必须担保汇票的承兑,不得免除担保承兑义务。(2)担保付款效力。汇票出票人还要承担担保付款义务,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不管付款人对汇票已经承兑还是未经承兑,均不影响汇票出票人担保付款的义务。同担保承兑义务一样,担保付款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是不得免除的义务。即使是在允许汇票出票人得依特约免除自己的担保承兑义务的国家,其票据法也规定,为确保汇票的支付,出票人即使有免除担保付款义务的特约,也属于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已记载亦视为未记载,不得由此而免除出票人的担保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