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2011年5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总价款100万元的原材料;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1个月内交货,甲公司在验货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
2011年5月15日,甲公司以一问厂房作为抵押向丙银行贷款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该厂房的价值为70万元,甲公司又请求丁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丙银行与丁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但未约定保证范围。
6月1日,乙公司准备通过铁路运输部门发货时,乙公司得到消息说:甲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将要破产。乙公司遂暂停了货物发运,并电告甲公司暂停发货的原因,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告知乙公司:本公司经营正常,货款已经备齐,乙公司应尽快履行合同,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但乙公司坚持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急需这批货物,只好按照乙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银行保函。6月10日,乙公司收到银行保函,当日向铁路运输部门支付了运费并发货。货物在运输途中,遇泥石流灾害全部灭失。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如果当事人对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未进行约定,丙银行可否直接要求丁公司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并说明理由。

答案

参考答案:丙银行不能直接要求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案例中,丙银行应当优先执行主债务人甲公司的抵押。

单项选择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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