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总价款100万元的原材料;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1个月内交货,甲公司在验货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
2011年5月15日,甲公司以一问厂房作为抵押向丙银行贷款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该厂房的价值为70万元,甲公司又请求丁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丙银行与丁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但未约定保证范围。
6月1日,乙公司准备通过铁路运输部门发货时,乙公司得到消息说:甲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将要破产。乙公司遂暂停了货物发运,并电告甲公司暂停发货的原因,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告知乙公司:本公司经营正常,货款已经备齐,乙公司应尽快履行合同,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但乙公司坚持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急需这批货物,只好按照乙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银行保函。6月10日,乙公司收到银行保函,当日向铁路运输部门支付了运费并发货。货物在运输途中,遇泥石流灾害全部灭失。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乙公司暂停发货是否有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乙公司暂停发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案例中,乙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甲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因此,乙公司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发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