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祝某、崔某、范某分别系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教导员、国内安保大队副大队长、刑警大队二中队副队长。朱某等4人在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审讯过程中,为达逼取口供迅速破案之目的,对李违法使用械具进行体罚。审讯停止后对李继续违法使用械具,使其长时间站立,逼迫其尽快交代案情。因体罚时间很长,诱发李某心肌炎发作,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死亡。案发后4人还先后三次订立攻守同盟,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在本案中,朱、祝指挥并参与,崔、范积极参与。
问:对朱某、祝某、崔某、范某4人的行为如何认定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朱某、祝某、崔某、范某4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且朱、祝二人为主犯,崔、范二人为从犯。
本案中朱某等4人长时间对犯罪嫌疑人李某违法使用械具造成李某死亡的事实,属于对李某使用肉刑或者变棚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朱某等人为了迅速破案而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其行为反映出刑讯逼供的故意十分明显。从主客观事实反映出朱某等4人的行为构成了刑讯逼供罪,但由于致李某死亡,故依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应分析行为人对于死亡的心理态度。如果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心理态度,依第247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从重处罚;如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则应当依第247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本案中朱某等4人破案心切,目的是为尽快获取到口供,竟长时间对李某刑讯逼供,并无致李某死亡的主观故意,但对李某的死亡应负过失责任。故朱某等4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鉴于本案中朱某、祝某的行为应居共同犯罪中主犯地位,而崔某、范某的行为应居共同犯罪中从犯地位,对其分别判处重轻不同的刑罚。又鉴于其事后多次订立攻守同盟的恶劣态度,对其应考虑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