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制药厂负责人,1998年10月来到某区劳务市场招聘车间工人。张某接到王某的简历,觉得王某身体不错,很适合在制药厂的生产车间工作,于是和王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雇用合同。王某曾经提出自己1986年出生,年纪太小恐怕不能胜任制药厂的工作,张某说:“没关系,在车间工作不需要太多经验,只要把药装在瓶子里就行了。”王某遂跟随张某来到该制药厂,进入一线车间工作。一个月后,王某发现自己身体出现异常状况,先是浑身起了红斑状的疹子,后来出现腰痛的症状,并且伴随小便的不正常。王某一个月后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检查结果为长期处于汞辐射状况之下,导致肾功能衰竭,并有可能影响以后的生育功能。但该制药厂知道此事后,并未做出任何反应,1999年2月王某将当初招聘自己,并且有隐瞒事实真相行为的张某起诉至法院。
问:张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范畴还是刑事范畴如果属于后者,那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药厂的负责人是张某,而且是张某将王某招聘到车间工作的,因此张某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是直接的责任人员。
本案中,张某明知未成年人在汞辐射环境下工作会对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作为该单位负责人,他不可能不知道在车间工作的危害,而且当初招聘王某就是看中其身体素质较好,能够在该环境下工作),并且放任这个危害后果的产生,属于间接故意。本案中,张某雇用当时只有13周岁的王某在汞辐射的毒害性环境下工作,并且导致王某的肾功能衰竭,发生严重后果,已经符合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张某已经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