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一名由派出所移送的涉嫌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嫌疑人孙某,值班民警安排资深民警钱某和当时在此实习的警官大学学生谢某对孙某进行审讯。谢某和钱某将孙某带至刑侦大队审讯室后,用手铐将其双手反铐在铁窗栏杆上后对其进行审讯。在审讯过程中,钱某由于有紧急情况要出警,于是就叫谢某先停止审讯并监视孙某,等待其回来一起审讯。但谢某却单独继续审讯,为了让孙某如实交代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谢某不仅一直让孙某脚尖着地,双手反背地挂铐在栏杆上,还对孙某用警棍进行殴打,不给其吃饭,不让其上厕所。当天下午6点左右,孙某脸色发白,浑身瘫软,谢某才发觉孙某体力已经不支,遂将其手铐打开,并拿了杯水给他喝,孙某终于支持不住,下午8点被送往当地医院急救。由于长时间挂铐,孙某的双手血管遭到破坏,已经失去知觉。后经法医鉴定孙某为重伤。
问:谢某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2002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并未把刑讯逼供罪纳入其中,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件中,澍某属于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不适格,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由于谢某不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谢某对犯罪嫌疑人孙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本案件中的谢某还是在校学生,只是在实习,并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因而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