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下列说明,回答问题1至问题3。
【说明】
某监理单位承担了一个信息工程项目全过程的监理工作。在讨论制定监理规划的会议上,监理单位人员对编制监理规划提出了构思并据此进行编写,用以指导监理工作的开展。
监理工程师在审核建设单位(甲方)和承建单位(乙方)的工程实施合同草稿(合同草稿由乙方拟订)条款后,指出其中某些条款存在不妥之处。
在进行网络系统安装调试时,出现了质量事故。经查明质量事故的原因,属实施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核心交换机的一块板卡被毁坏。承建单位项目管理人员已承担责任并及时更换了该板卡,并希望监理方不报告业主,以维护承建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信誉。监理方出于多方考虑,接受了承建单位的建议。
下述为甲、乙方草拟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请指出其不妥当之处并说明原因。(1)在终审验收前,监理机构对乙方承担的软件项目进行确认测试,测试结果合格,是乙方承担的软件项目进行终验的必要条件之一。(2)乙方按照监理方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乙方不承担因此引起的工程延期责任和质量责任。
参考答案:
第1条不妥当之处在于:甲乙双方的合同中不应当涉及到给第三方安排任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会造成该条款甚至合同无效。 第2条不妥当之处在于:乙方的实施方案不合理,无论如何都要向甲方承担责任,至于监理方未检查出实施方案的不合理之处,需要承担责任不是本合同应当关注的问题。
解析:
[分析]: “在终审验收前,监理机构对乙方承担的软件项目进行确认测试,测试结果合格,是乙方承担的软件项目进行终验的必要条件之一”,这样的写法其实是给监理方安排了一项测试任务(对于监理方来讲实际上是利益受到损害),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然我们不能断然地说甲、乙双方就是恶意串通,但是这个条款实际上是损害了第三方(监理方)的利益。在这里你可能会有疑问“也有可能监理方在与甲方签订与的合同中承诺提供相应的测试工作,这样的话这样写不就没有什么问题吗”。答案是:即便存在这样的情况,合同条款这样写也是不合适的。应当改成:“在终审验收前,监理机构对乙方承担软件项目进行的确认测试结果合格,是乙方承担的软件项目进行终验的必要条件之一”,这样就比较恰当了。 “乙方按照监理方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乙方不承担因此引起的工程延期责任和质量责任。”这样的条款是乙方在逃避责任,因为无论怎样,方案是乙方做的,存在问题乙方理所当然要承担责任,无任何理由和某种机制可以使得这个责任转移到监理方或其他相关方。至于监理方未检查出实施方案的不合理之处,需要承担责任不是本合同应当关注的问题,在监理与甲方的合同中一定是有相应的惩罚条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