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6年5月23日对某一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李某于同年6月30日补充提交对比文件2和该公知常识的证据,认为该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该公知常识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对于李某提出的所有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均应当予以考虑
B.对于李某2006年6月30日补充的证据和增加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均不予考虑
C.对于该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D.对于该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该公知常识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予以考虑
参考答案:C,D
解析: 举证期限
[详解]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请求人举证:“(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李某6月30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已经超过1个月;补充证据中,对比文件2不予考虑,公知常识证据可以考虑。选项A、B错误,选项C、D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