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专利权人张某拥有一项其自行撰写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包装体”,专利号为ZL01234567,8。
某请求人针对该专利于2007年6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2。
随后,请求人于2007年7月1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和对比文件3。
假设应试者所在代理机构在接受专利权人张某委托后,指派应试者具体承办该无效案件。要求应试者:
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撰写一份正式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
2.修改权利要求书;
3.简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期间专利文件修改的有关规定。
应试者针对无效请求撰写意见陈述书时可结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进行,并应当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及本试卷所提供的事实进行有理有据的答辩。

答案

参考答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撰写一份正式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权人接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转来的请求人×××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对比文件1和2,随后又收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对比文件3。现针对无效请求人所提出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和证据进行答辩。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7年6月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对比文件1和2,随后又于2007年7月12日提交补充意见及对比文件3。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对比文件3,对于对比文件3,专利复审委员应当对其不予考虑。
参考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并将从属权利要求2、3合并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
一种用于封装可产生或吸收气体的物质的包装体,包括由不透气性材料构成的不透气性外包装层和由透气性材料构成的透气性内包装层,可吸收或产生气体的物质封装在所述透气性内包装层内,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带状部件,所述透气性内包装层和不透气性外包装层粘接在一起,所述包装体通过密封口封住,所述带状部件粘接在所述不透气性外包装层的外表面上,所述带状部件与所述不透气性外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大于所述不透气性外包装层与所述透气性内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当沿着与所述不透气性外包装层外表面成一定角度的方向牵拉所述带状部件时,可使所述不透气性外包装层撕开,使所述透气性内包装层的至少一部分暴露于外。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期间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的各项规定。专利权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相信,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明确了包装体中还包括带状部件,并清楚地记载了技术方案中所包含的各个部件及其位置连接关系及功能,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
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包括有外包装塑料袋和透气性内包装袋的防蛀干燥药袋。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包装体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防蛀干燥药袋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所述包装体还包括有带状部件,透气性内包装层和不透气性外包装层粘接在一起,带状部件与不透气性外包装层之间粘接力大于不透气性外包装层与透气性内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等等。上述内容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披露,由此看出,权利要求1所述包装体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防蛀干燥药袋。所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2记载了包括不透气性塑料硬片和透气性内袋的复合包装体。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包装体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复合包装体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权利要求1所述包装体还包括有带状部件,透气性内包装层和不透气性外包装层粘接在一起,带状部件与不透气性外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大于不透气性外包装层与透气性内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等等。由此看出,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包装体也不同于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而言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1年11月7日,公开日为2002年4月17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其优先权日2000年11月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只可能被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而不可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包装体与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权利要求1所述包装体还包括有带状部件,透气性内包装层和不透气性外包装层粘接在一起,带状部件与不透气性外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大于不透气性外包装层与透气性内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等等。这些区别特征的引入不仅可以有效地防止挥发物质效力减退,通过带状部件还可以很方便地将不透气性外包装层撕开,使包装体内封装的物质发挥效力,解决了包装体使用不便的问题。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给出任何相关教导或启示,采用这些区别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而言具有实质性特点。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包装体在有效防止挥发性物质效力减退的前提下,还带来了使用方便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而言具有进步。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相信,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解析:基本理顺思路,筛选资料,确定答题顺序进行答题
第一大题中需要解答的有3个小题:
(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撰写一份正式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
(2)修改权利要求书;
(3)简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期间专利文件修改的有关规定,并且说明某请求人针对该专利于2007年6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2。随后,请求人于2007年7月1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和对比文件3。
首先,应试者应该明确,该题目要求进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所以从考试的角度来讲,权利要求书必定是存在问题的,没有必要在原独立权利要求上做太多纠缠,强调原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所以考生第一步需要进行的是筛选有用信息,依照无效期间对专利文件修改的有关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然后依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行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
其次,材料的筛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请求人2007年6月4日向专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2。随后,请求人于2007年7月1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和对比文件3。所以对比文件3在答此题的过程中不需要研究,请求人在补交对比文件3时所附的书面说明也不需要进行研究。
在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明确了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没有提出关于公开不充分,说明书不支持权利要求书,或修改超范围等意见,在回答此题时,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研究说明书以节省时间。
在阅读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后,首先需要注意的是两份文件的申请日及公开日是否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日在本专利之前要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公开日在本专利之前要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1日,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1年11月7日,公开日为2002年4月17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是,对比文件1是要求了优先权的专利文件,其优先权日为2000年11月8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以对比文件1可以用作评判本专利新颖性的依据,但是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此处需要判断申请日超出了优先权期限12个月,假设此题中申请日为2001年11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11月7日,由于期限的最后一天有可能为法定节假日,所以不能非常明确的判断其优先权是否存在问题,需要代理人进行核实并请求复审委进行核查,并做两种不同情况的说明。
(二)题目的解答
修改原则:(第3小题)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期间专利文件修改的有关规定简述如下:
《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第33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68条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者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1.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2.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
3.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仅在下 * * 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
(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
(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证据。
所有修改必须是针对无效请求进行,这也是无效请求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的另一原则,仅对无效请求人所提及的权利要求项进行相应的修改即可。
权利要求的修改(第2小题)
明确了权利要求的修改原则后,分析无效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具体意见陈述书正文”,无效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为常见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理由,需要应试者根据所提供的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书及对比文件,进行具体的分析,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这一部分,是“专利代理实务”的重要考查点,请应试者一定要注意。
经分析,原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不透气性外包装层与对比文件1中的外包装塑料袋相比,为上位概念,同理,透气性内包装层为无纺布内袋的上位概念,可吸收或产生气体的物质为防蛀药物的上位概念。所以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并且二者实现了相同的目的,既能保证在使用时充分发挥药效,又能在不使用时防止药物失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确实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该修改;原权利要求2增加了带状部件这一技术特征,但是并没有进行详细描述,但是权利要求3弥补了这一缺陷;虽然权利要求3引用错误,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但是如果把三项权利要求合并为一项新的权利要求后,无效宣告请求人就无法就此问题提出不同意见了。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权利要求的修改应删除原权利要求1,合并原权利要求2、3,形成新的权利要求。新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封装可产生或吸收气体的物质的包装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体包括由不透气性材料构成的不透气性外包装层和由透气性材料构成的透气性内包装层,可吸收或产生气体的物质封装在所述透气性内包装层内,所述透气性内包装层和不透气性外包装层粘接在一起,所述包装体通过密封口封住,该包装体还包括一个带状部件,所述带状部件粘接在所述不透气性外包装层的外表面上,所述带状部件与所述不透气性外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大于所述不透气性外包装层与所述透气性内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当沿着与所述不透气性外包装层外表面成一定角度的方向牵拉所述带状部件时,可使所述不透气性外包装层撕开,使所述透气性内包装层的至少一部分暴露于外。
意见陈述的撰写(第1小题)
[答题思路]
1.剔除不符合规定的文件:2007年6月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对比文件1和2,随后又收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对比文件3。补交对比文件3是在提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不应采用。
2.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公布日在被无效案件的申请日之前;是否存在抵触申请,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在被无效案件的申请日之前,公布日在被无效案件的申请日之后,抵触申请只能用于评价新颖性,对比文件1,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7日,公开日为2002年4月17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其优先权目2000年11月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只可能被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而不可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3.需要说明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并且其修改没有超出原始提交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保护范围清楚,同时也符合无效宣告请求中关于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
3.1如何说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一般来讲,需要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共有技术特征是什么,区别技术特征是什么,区别技术特征产生了何种有益效果,具备新颖性。同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2相比,具有什么区别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产生了何种有益效果,具备新颖性。
3.2如何说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一般来讲,需要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的共有技术特征是什么,区别技术特征是什么,在对比文件中,不存在技术启示,非显而易见,具有实质性特点;区别技术特征产生了什么有益效果,具有进步,所以具备创造性。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来讲,创造性的评判可以结合不同的对比文件进行比较的,但对于本案来讲,由于对比文件1并非公开日在本案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的提交不符合规定,所以不需要进行组合评判。
3.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描述了带状部件是什么部件以及它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清楚地描述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意见陈述的格式要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权人接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转来的请求人×××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对比文件1和2,随后又收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对比文件3。现针对无效请求人所提出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和证据进行答辩。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新的权利要求1为:……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未超出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单项选择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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