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2006年9月1日,黄某从朋友李某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是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6月1日,李某急需用钱,要求黄某在一个月以内还款。黄某置之不理。李某无奈,只好从别处借款解了燃眉之急,因为面子问题也就没有再向黄某催要。2009年8月1日,李某再次向黄某索要借款,黄某称手头紧一时还不起,于是双方达成一个还款协议:黄某在两个月以内还清借款,李某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权。两个月后,黄某仍未还款,李某于是将其诉至法院。黄某辩称,李某的还款请求权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问:(1)李某的还款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1)李某的还款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7年6月1日,李某要求黄某还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从该日起重新计算2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09年8月1日李某再次向黄某索要借款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但是,《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008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该规定第23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可见,2009年8月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属于义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况,因此黄某的抗辩无法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总之,李某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2)黄某应当归还李某的借款,但是不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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