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耿A和耿B在明知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蛋白粉”)为非食品原料、人不能食用的情况下,多次按每1000公斤原牛奶添加0.5公斤该混合物的比例,将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蛋白粉”)约434公斤添加到其收购的90余万公斤原牛奶中。销售到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处,销售金额达280余万元。2008年9月12目,河北省正定县公安局在耿A处查获剩余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蛋白粉”)126公斤。
问:耿A和耿B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耿A和耿B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客观上,耿A和耿B向原牛奶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在主观上,耿A和耿B明知“蛋白粉”为非食品原料。因此,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需要注意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第一,本罪触犯的《刑法》第144条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触犯的第140条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但第149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体现择重而处的例外规定,即在同时构成两罪时适用较重的罪定罪处罚,如果某行为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此,本案中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二,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有行为即构成既遂,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属于结果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