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南宁的18名游客集体签名状告南宁某国际旅行社,声称他们曾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泰、港、澳十一日游”,由于团队活动中发生的一系列问题,要求该社赔偿游客经济损失,并要求给予该社相应的处罚。经核查,该国际旅行社因不具备组织出境旅游的权利,组团后将旅客转给了其他旅行社,在行前才通告了旅游团成员。另外,在这次旅游的第四天,由于吃了导游指定的已经变质的“海鲜大餐”,旅游团中出现了集体食物中事件,15人不同程度地上吐下泻。在当地医院治疗期间,有的人竟被医院扣作人质,原因是没有付药费。对此,该组团社辩称,此次旅游活动中发生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境外旅行社违约所造成的,故境外接待社应负有完全的责任。 请问:(1)在该案例中,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有何依据 (2)对有关责任人实施处罚的依据有哪些
参考答案:
解析:(1)在该案例中,组团社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旅行社管理条例》还规定,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违约的旅行社追偿。 (2)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对超出核定范围经营开展旅行业务的旅行社,应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