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曾向张某借人民币4万元,因为二人是朋友关系,张某没有要李某出具借条。当张某索要借款时,李某拒不承认曾有借款一事。无奈中,张某愤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过程中,张某拿出李某写给他的一封信,称在该信中李某提及借款一事,可以作为借款的证据。
(1)张某称在该信中李某提及借款一事,可以作为借款的证据。此时,该信作为借款的证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哪一类证据?为什么?
(2)李某辩称该信不是他写的,信上的字迹可以为证。此时,该信作为是否是李某所写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哪一类证据?为什么?
(3)法院将该信指定某研究所进行“认定”,要求其作出信上的字迹是否是李某所写的报告。最后,该研究所作出书面报告,“认定”该信是李某所写。那么该研究所所作的书面报告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哪一类证据?为什么?